• 由於在中華民國商標屬刑法,是公訴罪,在確認有故意犯罪意圖將依法提起公訴, 並且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任,請勿觸法。

             商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,除同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,下列情形,應得商標權人 之同意: 一、於同一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。 二、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 三、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
    另依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,未經商標權人同意,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,為侵害商標權。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,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,得請求損害賠償,此即商標法上對於商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明文規定。 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,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於同一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。 二、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者。 三、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。 本條為仿冒商品罪,需他人之商標尚在專用權期間,始有保護實益,再者,需有商標法第六條使用商標之行為,至於近似商標與類似商品、服務之判斷,則見上述。
             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則規定販賣仿冒商品罪,其規定:「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、意圖販賣而陳列、輸出或輸入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。」 本條為故意犯,所以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故意,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,所以行為人不得僅以其認為該註冊商標為不合法而主張阻卻故意。 此外,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則有沒收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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